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8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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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第2 行「經員警於105 年2 月19日0 時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之『欣埔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路邊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經員警於105年2月19日0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1050030,姓名:甲○○)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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