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50號
被 告 李佳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7次)、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廖俊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李佳晉遂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廖俊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晉於警詢及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上揭機車1臺,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