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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時43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 同欄一第14行「有12筆未才帳款」,應更正為「有12筆未繳帳款」; 同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並於同日將2 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將2 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同欄一第19行「並於同日將2 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2 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16號
被 告 林怡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靜明知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活理財,並於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同年月30日11時23分許,佯裝係張竹雯之友人鄭先生急需資金周轉,致張竹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許、56分許,先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㈡同年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筑勻,誆稱蕭筑勻日前在網路上購物,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有12筆未才帳款,致蕭筑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並於同日將2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㈢於同年月30日21時2分前某許,撥打電話予林芝佳,誆稱林芝佳日前在網路上購物因下標錯誤成12次,須與配合郵局取消交易,致林芝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並於同日將2萬9985元匯入林怡靜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張竹雯、蕭筑勻、林芝佳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靜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伊是找代辦公司幫辦貸款,代辦公司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二號79號給樂活理財公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竹雯、蕭筑勻、林芝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告訴人張竹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林芝佳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張竹雯、蕭筑勻、林芝佳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如前揭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金融機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戶交付與對方,讓對方幫伊辦貸款云云,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張竹雯、蕭筑勻、林芝佳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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