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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顏○勳」應更正為「顏○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鄭○銘、顏○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而少年鄭○銘、顏○勲則分別係於民國88年3 月、7 月出生之少年,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其等於本案事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鄭○銘、顏○勲等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誤解告訴人吳信宏向其友人挑釁生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鄭○銘、顏○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吳信宏間素不相識,渠等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共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吳信宏,致其因而受有頭部腫脹、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鄭○銘、顏○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鄭○銘、顏○勳於本件傷害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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