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0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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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E (中文名:阮文第;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E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變造之「彭鈺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供冒用他人身份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記載「嗣於105 年8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側背包內查獲上開變造之彭鈺傑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蒐證照片4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3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必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NGUTEN VAN DE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彭鈺傑」之國民身分證,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再予以變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足生損害於「彭鈺傑」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又被告係越南人,以非法方式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即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2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E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3【西元1974】年7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E為逃逸外勞,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榮華路口附近之工地內拾獲彭鈺傑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
復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7-11超商店內,將其個人相片覆蓋在彭鈺傑之國民身分證個人相片上加以影印,而變造彭鈺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放置在隨身之側背包內,以便應徵工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鈺傑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鈺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變造後彭鈺傑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扣案變造之彭鈺傑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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