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0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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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琬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琬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情緒控制不佳,竟於酒後因不滿警員阻擋其進行違法攻擊行為,反認為警員係故意挑釁,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7號
被 告 王琬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琬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3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詎王琬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娘雞掰」、「三小啦」、「有種就開我槍」辱罵制服警員陳律君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琬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錄音譯文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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