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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 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家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葉家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2樓居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 10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等物。
再經依法採集葉家妡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末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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