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1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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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記載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寶寶」之女子、其外貌身形、電話號碼(見偵卷第12頁),惟經員警調查,該人身分仍不明確,尚乏查緝販賣毒品之具體有效情資,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婉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詹婉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婉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5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期滿,未據撤銷)。
詎未戒除毒癮,復於民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林燦煌(所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嫌,均另案偵辦)所有之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10)日依法搜索詹婉琳上開居所後,再經依法採集詹婉琳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婉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姓名對
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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