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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4 年5 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華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4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黎向詮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1 瓶、茶裏王綠茶2 瓶、滿漢泡麵2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黎向詮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黎向詮所持有之臺灣金牌啤酒1瓶、茶裏王綠茶2瓶、滿漢泡麵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4元),嗣經黎向詮盤點店內貨物時發現,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向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向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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