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2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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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莊木水之損失,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之新臺幣4,000 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鄧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以徒手打開莊木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當時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木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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