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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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褐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之「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均更正為「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褐色圓形錠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曾郁涵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曾郁涵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42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96號
被 告 曾郁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晚上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1粒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巷與集賢路口搜索查獲,並扣得含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1粒(驗餘淨重0.4237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郁涵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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