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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業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代碼編號」、第5行「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28、31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林世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業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5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3652公克,驗餘淨重0.3646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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