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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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後應補充「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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