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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建程之犯罪所得西雅圖二合一咖啡粉貳盒【值新臺幣貳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竊取該公司所有由陳中興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西雅圖二合一風味咖啡粉2盒(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陳中興),得手後隨即離去」,應更正為「並將該公司所有由陳中興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西雅圖二合一風味咖啡粉2盒內之咖啡包竊取出(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陳中興),隨後將該2盒咖啡盒置於貨架原位,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林品延察覺該2盒咖啡盒內並無內容物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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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是本件被告王建程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惟查該等物件,已為其所用罄而不存在致未扣案(見偵卷第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20號
被 告 王建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7時0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光明分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陳中興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西雅圖二合一風味咖啡粉2盒(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陳中興),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中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程之自白,(二)證人林品延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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