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5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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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振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楊燕翔間發生口角爭執,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翁振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陪同其友人蕭詩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店前,欲與蕭詩怡之友人張詠喻、楊燕翔進行談判,嗣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詎翁振維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球棒共同毆打楊燕翔之頭部、身體,致楊燕翔受有閉鎖性脊柱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側)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背挫傷、頭部外傷、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上額竇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裂傷(3×1×1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振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燕翔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詠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馬偕紀念醫院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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