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52,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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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許景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5日13時22分許,酒後搭乘友人周文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國慶街口時,因友人騎車違規紅燈右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施博文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予以攔查,許景明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施博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3時23分許,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博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蒐證內容譯文1份、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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