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6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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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明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鍾明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明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日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6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明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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