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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點貳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1行「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前右邊小口袋扣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 包(淨重分別為5.2400、5.414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1 包(淨重為4.1730公克)」,應更正為「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前右邊小口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0417、5.1927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 行至第4 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 包(淨重分別為5.2400、5.4140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0417、5.192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10.2344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陳柏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著之牛仔褲前右邊小口袋扣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 2包(淨重分別為5.2400、5.414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1包(淨重為4.173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 2包(淨重分別為5.2400、5.4140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5.0417、5.19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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