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6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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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於㈠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㈡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洪俊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俊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及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1日8時37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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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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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俊田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採尿送│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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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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