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7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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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志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山路2 段好市○○○○○○○○○○○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扣押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虞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虞志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CK女用內褲1盒(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員工周依靜發現上前欲將虞志誠攔下,虞志誠心虛拔腿往外奔跑,周依靜在後追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口,為警逮獲虞志誠,並扣得上開CK女用內褲1盒(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志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依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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