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7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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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含高葉細妹悠遊卡、健保卡及現金元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 行「黑色包包1 個(內含高葉細妹悠遊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等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高葉細妹)」,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 個(內含高葉細妹悠遊卡、健保卡及現金元等物【價值共新臺幣4、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高葉細妹)」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法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高葉細妹悠遊卡、健保卡及現金等物【價值共新臺幣4 、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徐玉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菜市場,乘高葉細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葉細妹放置在其腳踏車前藍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高葉細妹悠遊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等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高葉細妹),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葉細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承辦警員黃宣瑋報告1份。
(四)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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