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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 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所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5 年9 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裴金鮮、阮氏鳳、阮玉翠等人在上開處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5 年9 月10日起,媒介成年女子裴金鮮、阮氏鳳、阮玉翠等人在阮氏鳳、阮玉翠自行租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係基於圖利媒介猥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記載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IM 卡2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保險套18個、按摩油1 瓶,係員警於裴金鮮處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查,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非其所有,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 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9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裴金鮮、阮氏鳳、阮玉翠等人在上開處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700元不等之對價,甲○○則從中抽取100元以牟利。
嗣於105年9月23日16時許,適有男客吳尚宇在上址與裴金鮮從事性交易時,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18個、按摩油1瓶(吳尚宇、裴金鮮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尚宇、裴金鮮、阮氏鳳、阮玉翠、黃氏女及范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18個及按摩油1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18個及按摩油1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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