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86,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培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培樑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補充為「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第8 行「於眾,」後應補充「基於誹謗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核與告訴人吳昭慧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棟公寓3 樓住戶林聖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麗華等證述明確」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吳昭慧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棟公寓3 樓住戶林聖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麗華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係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誹謗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先後指摘告訴人相異之不實情事所犯誹謗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斯時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能和睦共處,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誤解,竟不思理性溝通,為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鄒培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7之32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培樑前係新北市○○區○○街 0巷0號5樓住戶,與同棟公寓4樓住戶吳昭慧於民國104年1月4日23時20分許,在該棟公寓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鄒培樑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吳昭慧辱稱:「神經病」之語,並不實指稱吳昭慧罹患憂鬱症,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於翌(5)日2時許,雙方又於上開處所發生爭執,鄒培樑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指控吳昭慧前涉嫌非法入侵,亦足以毀損吳昭慧之名譽。
二、案經吳昭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培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昭慧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棟公寓 3樓住戶林聖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麗華等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又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