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8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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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以「他媽的」、「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臨時停車於其店門口紅線,影響其營業,既知報警處理,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貶損告訴人人格,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賴政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文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廖建霖將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5巷口等候家人購物,影響其所經營之商店,乃上前要求廖建霖移車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巷口,於廖建霖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他媽的混蛋、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廖建霖,復至駕駛座旁接續以「不要臉、幹、他媽的、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廖建霖,足以貶抑廖建霖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案發時、地,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及車輛駕駛座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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