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8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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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前開卡片侵占入己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前後共計87次,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4 萬3,500 元」,應更正為「前後共計93次,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4 萬6,50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至第16行「共計87次(合計金額為4 萬3,500 元)」,應更正為「共計93次(合計金額為4萬6,500 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入己,再冒用名義持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93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 萬6,5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悠遊聯名卡1 枚,客觀價值甚微,復經告訴人掛失在案,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53號
被 告 黃聖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中華路口之「聯邦公園」附近,拾獲張文龍所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小額付費及自動加值功能),竟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三重區中正北路120號1樓之OK超商三重長泰門市○○○區○○○道0段0號前棟1樓之OK超商三重醫院門市,利用以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從事餘額限度內之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持卡人亦毋庸簽名,若餘額不足時則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接續將前開悠遊聯名卡交予不知情之前開超商店員使用前開超商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每次自動加值500元至該悠遊聯名卡內,前後共計87次,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4萬3,500元。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細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聯名卡具有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悠遊聯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
是以在儲值於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聯名卡後,接續於上開時、地,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卡片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特約商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共計87次(合計金額為4萬3,500元),即為以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
次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是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同理,被告侵占本件悠遊聯名卡並自動加值後,再以其所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係屬其侵占遺失物及取得不法利益後,就所得財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自動加值、毋庸簽名,自無偽造署押或簽單可言,要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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