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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4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1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撤銷緩起訴確定(同年月15日公告、同年月30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廖家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8月4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6日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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