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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執行完畢。」
後,宜補充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30 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上2案,經同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同欄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補充理由以「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陳致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9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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