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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章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李志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0頁)及為警扣案(李任遙之物品,依法應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0號
被 告 陳豪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見李任遙及李志平各別所有,離其本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陳豪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16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陳豪章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任遙及李志平各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李志平所有之證件已發還)。
二、案經李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志平及被害人李任遙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侵占遺失物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告訴人李志平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情節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客觀事實,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伊拾獲,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是本案在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有竊盜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侵占遺失物部分應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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