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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及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年事已高、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3 張及對帳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賭博約1 個多月,每期利潤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偵查卷第12頁),依今彩539開獎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六(6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為經營30日,每期所得300元,自105年9月21日回算30日至同年8月23日,扣除未開獎之星期日4日,共26期,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7,8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傳真機係其兒子的(偵查卷第34頁),亦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甲 ○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由甲○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甲○則將賭客參賭之賭金轉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4元之方式牟利(每期300元)。
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及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經營月餘,而每期獲利300元,是請就犯罪所得(30日-4日)X300=7800元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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