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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頂隆汽車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好禮遊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末應補充:「(蔡松洲所侵占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委由尊倢汽車商行尋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松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被 告 蔡松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頂隆汽車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頂隆汽車公司),向廖昶巽承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詎蔡松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開立以頂隆汽車公司為名、蔡松洲為連帶保證人、發票日104年8月25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予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經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提示付款而跳票,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再多次催告,蔡松洲均未完成付款,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則於104年9月7日終止契約,蔡松洲仍未歸還而將前開租賃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昶巽、陳雅惠以及證人即尊倢汽車商行尋車人員張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56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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