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3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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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攔查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6日1時59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家堂,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04巷口前為警盤查,其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何柏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何柏林,以此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何柏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傑固坦承曾向何柏林表明「幹你娘」、「你娘」等語之行為,然辯稱:這是口頭禪,不是對警察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何柏林現場錄音光碟1張、譯文1份、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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