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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7月3日22時許,為偵辦他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4 月23日14時許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N105165)各1份附卷為憑。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
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4月23日14時許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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