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39,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智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大智(原名官大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月7 日執行完畢。

其前曾與許嘉文互控傷害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雙方已互相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官大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24 巷內,持其所有之小刀1 支,將許嘉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全部刺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嘉文。

嗣經許嘉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官大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小刀刺破告訴人許嘉文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持以刺破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之小刀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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