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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宜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處遇釋放出所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4年10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竟其仍未見悔悟,再基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卷第18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未有悔悟,竟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 月28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7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天母西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 │ │犯行。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反應之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 │
│ │碼編號:121022號)各1 │ │
│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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