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揚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另案偵辦中之證物,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楊揚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揚鎮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2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79.02公克、85.24公克)及ASUS手機1支(含SIM卡2張)等物(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9342號案件之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揚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 │公司105年7月6日UL/20│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16/00000000號濫用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N105158)及新北市政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N10515│ │
│ │8)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