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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秀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陳怡倩」,應更正為「陳怡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洪秀宜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3個金融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林昱欽、洪得洲、陳怡蒨及被害人陳翠珊、胡皓辰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林昱欽、洪得洲、陳怡蒨及被害人陳翠珊、胡皓辰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第60至64頁、第88、89 頁、第97、98頁、第106至109頁)。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洪秀宜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40號
被 告 洪秀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宜(原名:洪沛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得逞。
二、案經林昱欽、洪得洲、陳怡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秀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昱欽、洪得洲、陳怡倩及被害人陳翠珊、胡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得洲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害人陳翠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台師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友人吳錦豪之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胡皓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附表:
┌─┬─────┬───────┬────────┬─────┬────┐
│編│告訴人/被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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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翠珊(被│於105年5月8日1│105年5月8日16時 │1萬1,012元│被告上開│
│ │害人) │6時45分前某時 │45分許 │ │郵局帳戶│
│ │ │許,撥打電話佯├────────┼─────┤ │
│ │ │稱網路購物之付│105年5月8日17時 │1萬2,770元│ │
│ │ │款設定有誤,為│44分許 │ │ │
│ │ │避免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付款設定等語。│ │ │ │
├─┼─────┼───────┼────────┼─────┼────┤
│2 │林昱欽(告│於105年5月8日1│105年5月8日17時6│4,985元 │被告上開│
│ │訴人) │6時16分許,撥 │分許 │ │中國信託│
│ │ │打電話佯稱網路│ │ │銀行帳戶│
│ │ │購物之付款設定│ │ │ │
│ │ │有誤,為避免重│ │ │ │
│ │ │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等語。 │ │ │ │
├─┼─────┼───────┼────────┼─────┼────┤
│3 │洪得洲(告│於105年5月8日1│105年5月8日16時 │2萬9,988元│被告上開│
│ │訴人) │5時21分許,撥 │14分許 │元 │中國信託│
│ │ │打電話佯稱網路│ │ │銀行帳戶│
│ │ │購物之付款設定├────────┼─────┤ │
│ │ │有誤,為避免重│105年5月8日16時 │2萬9,985元│ │
│ │ │複扣款,需依指│55分許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以取消付款設│105年5月8日17時8│2萬9,985元│被告上開│
│ │ │定等語。 │分許 │ │郵局帳戶│
│ │ │ ├────────┼─────┼────┤
│ │ │ │105年5月8日 │6萬9,988元│被告上開│
│ │ │ │ │ │聯邦銀行│
│ │ │ │ │ │帳戶 │
├─┼─────┼───────┼────────┼─────┼────┤
│4 │胡皓辰(被│於105年5月8日1│105年5月8日17時 │2萬9,989元│被告上開│
│ │害人) │6時51分許,撥 │41分許 │ │郵局帳戶│
│ │ │打電話佯稱網路│ │ │ │
│ │ │購物之付款設定│ │ │ │
│ │ │有誤,為避免重│ │ │ │
│ │ │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等語。 │ │ │ │
├─┼─────┼───────┼────────┼─────┼────┤
│5 │陳怡蒨(告│於105年5月8日1│105年5月8日18時5│5,312元 │被告上開│
│ │訴人) │6時59分許,撥 │分許 │ │郵局帳戶│
│ │ │打電話佯稱網路├────────┼─────┤ │
│ │ │購物之付款設定│105年5月8日18時6│1,583元 │ │
│ │ │有誤,為避免重│分許 │ │ │
│ │ │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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