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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刪除「、脅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8號
被 告 白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7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7,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智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紅線處且未熄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隆興、警員陳仕儀發覺有異,上前對甫步出便利商店之白智宏進行盤查,白智宏明知陳隆興、陳仕儀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深恐通緝遭緝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謊稱證件放置車內,作勢進入車內拿取證件,入內後立刻向副駕駛座移動,開啟車門試圖逃逸,經陳隆興、陳仕儀前後包抄攔截,竟伸出右手奪取陳仕儀腰間配槍,並持握手中,以此方式對陳隆興、陳仕儀施強暴、脅迫,惟隨後遭支援警員制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福派出所警務員陳隆興、警員陳仕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蒐證錄影檔案與店家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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