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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劉宸嘉之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劉宸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㈤至㈦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50日),至10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劉宸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華東街口停等紅燈,見同向騎乘重型機車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秉慶、劉伊荏,為避免身上之毒品遭查獲,(劉宸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加速逃逸,嗣於大觀路2段265巷7之8號前為警攔停,劉伊荏令劉宸嘉取出隨身物品,劉宸嘉拿出皮夾時欲乘機丟棄毒品,為劉伊荏發現制止,劉宸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林秉慶、劉伊荏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以推擠、拉扯之方式抗拒逮捕,將劉伊荏推倒在地,並和林秉慶發生扭打,劉伊荏隨即以警用手槍對空射擊二發制止,惟劉宸嘉仍持續掙扎扭打,造成林秉慶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劉伊荏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慶、劉伊荏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秉慶、劉伊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信義派出所警員林秉慶、劉伊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五)密錄器擷取相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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