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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圖畫照片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犯意」,倒數第3行、第2行「猥褻圖畫照片」之記載均更正為「猥褻影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影像資料,具有男性生殖器裸露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張貼前述影像之目的,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方式供人觀覽前開猥褻圖畫照片部分,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6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圖畫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2時2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居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T1069」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暱稱「空蛇」,登入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燃燒吧~火屌功」,並拍攝自己裸露之性器官勃起,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畫照片5張,公然傳送散布張貼在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觀看上開猥褻圖畫照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臉書網站之申登資料翻拍照片。
(三)「TT1069」網站之翻拍猥褻照片5張及網頁翻拍照片4張、臉書網站網頁之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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