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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啟忠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3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賴啟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啟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4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3725號函,通知賴啟忠應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其均無故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504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5年1月13日起前往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雖於105年1月13日、27日出席接受治療,惟自同年2月24日起,又無故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再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0470號函處以3萬元之罰緩,而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其應於105年6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而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啟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3725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5040號函暨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0470號函暨送達證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樹治字第1053350273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
㈥出席課程紀錄表、個案工作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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