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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刪除「為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105年8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志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5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戴志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志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附近某處,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於105 年7月20日凌晨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0K+500 公尺處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58公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藥鏟一支,係被告利用吸管、塑膠瓶、玻璃球等物品所組裝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吸管、塑膠瓶、玻璃球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製造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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