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8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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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林永松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美國冷藏無骨牛小排2 盒、現流鮭魚清肉2 片、有機進口紅蘿蔔1 包、地瓜1 包、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 罐、高彩曬衣鍊1 包、KITTY 可愛踏墊1 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愛買量販永和店內,徒手竊取林永松所管領之美國冷藏無骨牛小排2盒、現流鮭魚清肉2片、有機進口紅蘿蔔1包、地瓜1包、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罐、高彩曬衣鍊1包、KITTY可愛踏墊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508元)。
得手後置放於紅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永松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贓物照片8張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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