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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及末行「交付予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應更正為「交付予身份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欄中所載「之示」均應更正為「指示」;
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5年4月16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05年4月18日13時許」;
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5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05年4月19日11時34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05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洪麗香、鄭若望、謝秀琴、被害人盧寶鳳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何振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秀琴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被 告 何振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嘉義市○○○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一併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何振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麗香、鄭若望、謝秀琴及盧寶鳳等4人,致其4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何振遠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麗香、鄭若望、謝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振遠固不否認其有將上揭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朋友,但伊並不知道該「阿勝」之本名,現亦無該「阿勝」之聯絡方式,帳戶已拿不回來云云。
惟查:上開被害(告訴)人洪麗香、鄭若望、謝秀琴及盧寶鳳等4 人受騙匯款之被害事實,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其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5紙、被告上開2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不明詐欺者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再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距被告竟辯稱其係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朋友,然卻不知該「阿勝」之本名,亦無該「阿勝」之聯絡方式,甚至並無任何方式聯絡該「阿勝」將帳戶返還,其所辯情節,實屬無稽。
再查,復觀諸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2 帳戶於異常交易前,其存款均已所剩無幾,被告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身分、使用用途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2 帳戶,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2 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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