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8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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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劭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泓劭、陳人豪遇事未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而為聲請所指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害人連凱偉、邵守駿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態度,以及調解情形(見本院調解回報單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李泓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人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李泓劭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之金頌KTV 內飲酒時,因故與連凱偉、邵守駿發生爭執,詎陳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自連凱偉後方毆打連凱偉之頭部,致連凱偉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微象、噁心及嘔吐、左肩挫傷等傷害;
邵守駿見狀上前欲質問陳人豪之際,李泓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邵守駿之左臉數下,並徒手拉扯邵守駿之左肩,致邵守駿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鼻梁挫傷瘀血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守駿、連凱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劭、陳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守駿、連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泓劭、陳人豪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劭、陳人豪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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