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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騰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騰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交通違規在先,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蕭騰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騰耀於民國105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林柏均、呂少鈞攔停後開單告發,詎蕭騰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柏均辱罵「菜鳥不要那麼白目啦!」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騰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柏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現場錄影、音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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