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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8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葉片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0.0283公克」應更正為「0.1407公克」、第23至26行之「徵黃瑞彬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1 把、子彈3 顆、2 顆已擊發之子彈、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4.06公克、驗餘淨重共4.0566公克)、吸食器1 個」應補充更正為「徵黃瑞彬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1 把、子彈3 顆、2 顆已擊發之子彈,黃瑞彬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上開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4.057 公克、驗餘淨重共4.0566公克)、吸食器1 個,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2 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具,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4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566公克);
咖啡色乾燥葉片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14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毒偵字第5406號卷第11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
105年度偵字第28652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上某處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取得大麻1 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05 年6 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6 月22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徵黃瑞彬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1 把、子彈3 顆、2 顆已擊發之子彈、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4.06公克、驗餘淨重共4.0566公克)、吸食器1 個,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裝有火藥及鋼珠之眼鏡盒,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大麻1 包、吸食器1 個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彬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4.06公克、驗餘淨重共4.0566公克)、大麻1 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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