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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壹拾點壹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5年3月22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0.1316公克、餘重10.1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環堤大道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316公克),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316公克)。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75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3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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