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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壽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壽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
㈡同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返還其財物,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温喬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張陳壽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壽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麵店內,乘温喬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温喬偉所有置於店內椅子上之黑色皮包1個得逞,隨即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廣場前,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皮包則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温喬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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