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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振義
方芳城
蔡文桓
李次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振義、李次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方芳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蔡文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
末行「象棋1副」應更正補充為「象棋1副(32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康振義、方芳城、蔡文桓、李次雄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康振義、方芳城、蔡文桓、李次雄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應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康振義、方芳城、李次雄前均曾犯賭博罪,經法院科處罰金確定在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5號
被 告 康振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芳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次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振義、方芳城、蔡文桓、李次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5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尼加拉瓜公園」,以象棋作為賭博財物之工具。
渠等賭博方式係胡牌者,獲得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若自摸者,可向每人各收取100 元。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振義、方芳城、蔡文桓、李次雄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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