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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藥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商龍」後,應補充以「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應執行刑,與㈦、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一第4行「21時50分」,應更正為「21時45分」;
同欄一第5至6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及藥杓1支(見毒偵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意旨漏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扣押筆錄」,補述為「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7張(見毒偵卷第26至29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藥杓1 支(見毒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藥杓應予沒收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許商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之85度C 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並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商龍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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